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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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聲請人 龐勝聰 代理人 楊政錡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觀其修法意旨,係為便利債務人接近法院。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復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上固曾記載其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惟卷內並無聲請人確實居住於本院轄區之資料,而依其同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0、16頁),聲請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係在台中市。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11月2日命聲請人補正其最新及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現確實居住於本院轄區之證明等必要關係證明文件。聲請人於同年12月10日具狀陳報其現戶部分戶籍謄本影本,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而聲請人始終未提出其確實居住於本院轄區之證明。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無法釋明其居住於本院轄區之事實,且依卷內資料足認聲請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亦同其戶籍地,認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規定,即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曉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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