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 李美玉 相對人 劉香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香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境窘困為低收入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獲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等規定,准暫免本件抗告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已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等為釋明,參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於99年間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足稽,堪認聲請人主張經濟拮据,無資力繳納上訴費用,尚堪採信。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又聲請人依其提出之書狀內容,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難謂有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李素靖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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