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佳宏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0年6月19日晚間
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往和強路方向行駛,行經八德市○○街○○巷時,明知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欲往和平路方向行駛,適有同向 林宜弘 搭載 周憶茹 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遭蔡佳宏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林宜弘騎乘之上開機車並因而滑至對向車道,再與 余俊毅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余俊毅告訴林宜弘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余俊毅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致林宜弘受有下巴及上下肢多處擦傷腫痛、周憶茹受有右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切割傷、余俊毅則受有左手肘開放性傷口、左膝挫傷等傷害。又蔡佳宏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案經林宜弘、周憶茹、余俊毅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宏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弘、余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周憶茹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林宜弘、周億茹、余俊毅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應有過失,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3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宜弘、余俊毅、周憶茹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為道路交處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審卷第19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汽車而肇事並因而致告訴人3人受傷,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9頁),嗣並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非輕,並衡量告訴人3人分別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