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瑋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915號),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瑋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壹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壹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瑋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8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㈠又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另於93年間,因搶奪、竊盜、牙保贓物、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㈢又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
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95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月又10日,且前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35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惟前已執行超過1年
7月之有期徒刑,自無須執行殘刑,於前揭裁定確定日即96年12月30日視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3之1號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1公克)及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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