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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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再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65號聲請人 林維揚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所示犯行,因聲請人帶同同案被告蔡
吉銘冒用被害人 黃向豪 、 何嘉豪 2人之名義申設帳戶,故為共同正犯,不在聲請再審之列,應先敘明。
然附表三編號1、2、3所示3件犯罪(即共同詐欺罪),聲請人始終未參與撥打電話、冒名申設帳戶、提領他人詐取之金錢或其他一切犯罪分工,此觀原判決事實欄或附表三所載之詐欺時間及手段至明。是聲請人未參與判決附表三編號1、2、3所示犯罪之任一環節,亦未分得絲毫贓款,甚或不知有該3件犯罪之存在,自不受刑罰相繩。依我國憲法明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聲請人無因而受刑罰,非法所許,至為灼然。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5、6所示犯罪,乃被告 陳新火 等人
分工合力所為,而構成犯罪之要件,即犯罪每一環節,包含冒名申設所得之不法帳戶等物,聲請人並未參與或經手利用,此觀原判決事實欄之全部記載,及判決附表一編號3、4、
5、6證據欄之記載,皆無聲請人涉犯之依據,亦無聲請人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之指證,故聲請人當然不負他人犯罪之責,灼然至明。
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5、6及附表三編號1、2、3所示犯
罪,均非聲請人所為,亦無參與、經手或得利;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見新證據之適用。爰就該部分提出再審之聲請,至於證據部分,均存在於原判決書之事實欄與判決附表,併此敘明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是聲請再審若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即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維揚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0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已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但並未附具相關證據,僅於狀末記載「至於證據部分,均存在於原判決書之事實欄與判決附表」等語,顯難認已依法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其聲請程序有所違背,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係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