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護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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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91號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受安置人N-100041.法定代理人N-100041A.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N-100041應予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00041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通報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6日通報其從事性交易,聲請人爰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暫時安置,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並應於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該報告時,除認為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或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此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規定自明。
三、查:受安置人於警詢筆錄中自承曾以新臺幣300元之代價,與暱稱「瓜笨」之男子於100年12月7日發生性交易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101年1月2日彰警婦字第1000095238號函在卷可稽。次查:受安置人領有智能障礙中度手冊,平日住校,假日則至外祖母家居住,對於自我保護的能力尚待加強,家中照顧功能亦有限,其外祖母較無法看管受安置人,其假日常離家不知去向等情,有彰化縣政府緊急收容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未成年,且有中度智能障礙,自我保護意識缺乏而從事性交易,爰依前揭條例第16條第2項將受安置人交付聲請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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