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保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152號),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保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保羅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9年4月11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㈡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8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㈡㈢㈣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聲字第9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㈤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㈥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揭㈤㈥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8號裁定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㈠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在98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2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大樓內樓梯間,先後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1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