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躬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躬浩前於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74號)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
5年,嗣於民國100年1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竟未保持良善品行,而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嚴重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自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而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則於上揭法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下,法官仍得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前揭因素,而判斷原緩刑之宣告是否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禁止對被害人為任何接近及騷擾之行為,該案嗣於100年1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
3月31日核發100年執緩字第142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再於同日寄存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0年
4月21日到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緩字第142號卷無訛。
㈢惟查,受刑人於99年7月30日至100年1月19日間,因另案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3月26日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迄今仍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基此,上開執行傳票送達時,受刑人既已遭羈押,然該執行傳票猶送達至受刑人遭羈押前之住、居所,則該傳票之送達,已難謂適法;且受刑人亦無從如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聽取檢察官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之1之規定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之事項,而無從得知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從而自難認其有何未能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情。況受刑人遭羈押於看守所內,籌措應向公庫支付
3萬元,本非易事,其人身自由既遭拘束,而無從服義務勞務,亦非出於己意,顯與一般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之惡性重大情事有別,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受刑人有何對被害人為任何接近及騷擾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7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未合。此外,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