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7日裁定(99年度聲羈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訊問後,認為抗告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乃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證人 張金秋張若凡曹以標 之證詞及扣得之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為論據;然證人張金秋前後證述不一,並係證人曹以標競選議員之總幹事,關係密切,乃配合證人曹以標之證述而構陷抗告人,非無超越合理之懷疑,證述之憑信性可議,且扣案之500萬元現金係在證人張金秋住處查獲,非抗告人居住或所在地,自難認抗告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又馬祖地區非大,本案證人均已在檢察官掌握中,且另一證人謝承和已於民國99年3月
2日到案,抗告人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亦無羈押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倚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101第1項規定之「犯罪嫌疑重大」,關鍵在於犯罪「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亦即係指已有具體事證足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自與法院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有別。另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羈押者,其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則若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四、抗告人雖否認犯罪,然抗告人為競選連江縣議會議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金錢作為對價,要求其於99年3月1日進行議長選舉時,投票予抗告人等情,業據證人張金秋、曹以標證述在卷,並有曹以標各與謝承和、 池益健 等人談論賄選情事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附卷可憑,另有現金500萬元扣案足佐,已足使法院相信抗告人極有可能涉及上開犯罪嫌疑之程度,自堪認抗告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行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至抗告人是否遭人構陷或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另本案仍有未到案之共犯或證人尚待查證,並未調查完畢,有偵查卷可憑,並非證人謝承和已到案,即無共犯或證人待調查,則本案既有共犯或證人待調查,抗告人如未羈押,極可能相互勾串為虛偽陳述,自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非本案證人已在檢察官掌握,或馬祖地區非大,即認抗告人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堪信抗告人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亦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自有羈押之必要,抗告人所辯,尚有未合。從而,原審認為抗告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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