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至第八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應補充「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二次),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四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林世源固於警詢時坦承於民國一百年一月間,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未坦承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在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及飲用保力達云云。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年八月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或飲料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世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執行情形,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145號被告林世源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84之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0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10日觀勒期滿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38號各判處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8日上午7時2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世源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林世源於上揭時間主動至警局採驗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世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1紙;
(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05日
書記官陳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