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001號
原 告 陳日清
被 告 張世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玖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與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
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
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8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日23時12分許,明知其原考領
之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吊銷,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至育才北路與一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一中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頸部挫傷、
右後第二指擦挫傷之傷害。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①
醫藥費用920元、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000元、③精神慰
撫金150,000元,共請求被告賠償185,920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支付醫療費920元,並不爭執,原告因
為停止線前有攤商進過,所以暫停讓該攤商經過,並不是要
禮讓被告。被告不是要看路邊,沒有超速也沒有過黃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
駕駛人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者,處6,00
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酒
駕遭吊銷,仍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至育才北路與
一中街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
診醫療收據、維修工作單、鈑噴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見
附民卷第3、4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卷宗電子檔後,核閱卷內
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屬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車直
行沿育才北路往三民路,車速不知道,號誌閃黃,我車直行
中,我在找吃的,我車左前車角被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79頁),足認被告確有無照駕駛,及在通過閃光黃燈之交岔
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違規,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系爭車
輛之受損,既係因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所生,兩者間自
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
照)。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合計9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急診,業據其提出急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此部分請求,應屬
有據。
2.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估
價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1,208元(零件為21,888元、鈑金4,50
0元、烤漆3,240元、拆工11,580元),惟原告實際支出之金
額為35,000元,平均分攤換算後零件為18,591元、鈑金3,82
2元、烤漆2,752元、拆工9,835元,有前揭維修工作單、鈑
噴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其
中零件費用18,591元,因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
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
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於98年12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
,則至事故發生時間107年2月1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8
年1個月,實際使用期間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
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
算其折舊。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為1,859元,再
加計鈑金3,822元、烤漆2,752元、拆工9,835元,本件原告
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8,268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機車行老闆,月
收入100,000元,名下有利息、營利所得、土地、田賦、汽
車之經濟狀況;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送貨
,目前為幫廚之打零工工作,月收入不固定,目前名下有執
行業務所得等情,有兩造105、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至44頁),並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頸部挫傷、右後第二指擦挫傷等傷害,事故發生後隨即
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處置後當日離院乙情,有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原告所受傷
勢之治療及復原之期間甚短,所受傷害程度輕微,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過高。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39,188元【計算式:920
+18,268+20,000=39,188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
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
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
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
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的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告駕駛車輛在
進入路口之停止線前,因前方有攤車經過(按:攤車進過的
位置大概在路口的停止線附近)後,方從停止線前緩慢前進
進入路口,在路口中央,遭時速相對較快的被告從右側撞擊
(見本院卷第122頁),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至肇事路口前,
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惟因當時交岔路口之右方,有時速
相對較快之被告接近路口,原告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
紅燈,有現場圖、原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
、77頁),故原告應禮讓幹道之被告優先通過路口後,方能
進入路口中央通過路口。惟原告進入路口前未能注意右前方
之被告,未能禮讓被告優先通過路口,肇至兩車在交岔路口
內發生碰撞,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2.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負50%之
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
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19,594元(
計算式:39,18850%=19,59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7年10月24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9,594元,及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就原告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部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犯
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惟於本件訴訟繫屬過程,就請
求財產上損害即車輛修理費部分,因非刑法過失傷害罪所保
護之法益,非屬犯罪所受之損害,依法補繳裁判費後,增生
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
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