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自字第八號自訴人甲○○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被告乙○○現在臺灣嘉義監獄第三工廠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乙○○提起瀆職等自訴後,於同月二十七日當庭表示撤回本件自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撤回自訴狀一紙在卷可參,惟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瀆職等罪嫌,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上揭規定,自訴人表示撤回自訴,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訴訟繫屬仍未消滅,本院仍應續予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經查:自訴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自訴人於同月二十八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證,而自訴人迄今逾期仍未為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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