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7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757號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各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原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簡任退休人員,受配住臺北市○○路○段○○號4樓宿舍。上訴人以民國93年9月27日營署秘字第093006101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93年12月17日將宿舍騰空交還,嗣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4日點交宿舍完竣,並請求發給一次補助費,然經上訴人93年10月7日查詢被上訴人出入境資料,發現被上訴人於82年及86年實際居住國內累計日數均未達183日,不符合行政院92年5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規定。上訴人乃以94年1月4日營署秘字第0942900029號函,認定其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無法核給一次補助費(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545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復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2286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176號更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作成核給補助費新臺幣220萬元之處分。上訴人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雖曾於82、86年間未於該1年內居住系爭宿舍累計達183日,但當時相關宿舍管理規則並未明確規定合法居住或續住之資格為何。行政院嗣於92年5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令:「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自即日92年5月7日起生效。」不應溯及適用。上訴人以91年7月9日營署秘字第091291067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可請領補助費,被上訴人依上訴人93年9月27日營署秘字第0930061019號函通知,已於93年12月14日將配(借)住之眷舍騰空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有合理信賴,且無信賴不受保護之情況,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於82、86年未住滿183日而不准予核發補助費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核發補助費。
三、上訴人則以:行政院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均一再告示以經合法配(借)住,並有現住、續住之居住事實為認定應否核發搬遷補助費之標準。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10月20日89局住福字第314205號函,就居住事實乙節,援引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並以92年5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詳予規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本件被上訴人於82年居住國內日數67日、86年179日,日數累計均未達183日,上訴人係依據上開認定標準及作業原則而核定無法核給補助費,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係以:㈠、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原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員工,自61年10月7日合法配住系爭宿舍,於73年10月退休,迄93年12月14日騰空搬遷時止,除被上訴人於82年居住國內日數67日、86年179日外,均居住在系爭宿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以憑認。又系爭宿舍每次水費、電費收費情形,均不相同,並非以基本度數計費,系爭宿舍之電話費、水費、電費均按月自被上訴人臺灣銀行之帳戶扣繳,足見系爭宿舍確有使用居住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設籍於系爭宿舍,實際居住於系爭宿舍,未任其空荒,被上訴人係合法配住並有現住、續住之居住事實,應認其係眷舍處理辦法第7條之「合法現住人」。㈡、被上訴人雖曾於82年及86年出國至大陸探親,致居住國內日數82年為67日、86年為179日,日數累計均未達183日。惟查如何決定住所之標準,按民法第20條規定,住所需有久住的意思及居住的事實二項要件,而居住於一定的地域並不以毫無間斷,從未離開為必要。依此,是否為住所,必須審酌其主觀及客觀要件,且居住的事實,不以從未離開為必要,則於認定「合法現住人」時,亦應參酌其主觀及客觀要件。況人民有遷徙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權利,兩岸人民因國家遭遇重大變故,親人隔離,相聚無期,被上訴人於82年時約74歲,年事已高,且退休卸下公職,適逢大陸開放探親,又無任何出國日數限制之相關規定,則被上訴人赴大陸探親,回國後仍居住系爭宿舍,揆諸前揭住所之認定標準,尚難認其無居住及續住系爭宿舍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且被上訴人自61年10月7日合法配住系爭宿舍,迄93年12月14日騰空搬遷時止,前後長達33年,其於82年及86年至大陸探親共246日,以居住33年計算被上訴人未居住系爭宿舍之比例約為百分之2,堪認被上訴人係合法現住人,為其判斷論據。
五、本院查:按「本辦法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於民國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屬宿舍。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有居住之事實。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有續住之資格。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不再給予輔購住宅及搬遷補助費、房屋補助費及其他優惠,亦不得再申請借住宿舍。」為88年12月14日行政院台88人政住字第314588號修正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下稱國有眷舍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條所明定。又「合法現住人之身分,係指有現住、續住之居住事實及經合法配住為要件;所謂續住,參考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左列兩種:...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基於宿舍管理考量,各機關學校首長宿舍、職務宿舍、單身宿舍之借用人及72年5月2日前配住之眷屬宿舍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㈠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者。㈡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者。㈢對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院等特殊情形,不受前二款之限制,惟於1年內居住日數累計仍未達183日者」業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10月20日(89)局住福字第314205號、行政院92年5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釋在案。
因國有眷舍處理辦法對所謂「居住之事實」、「續住之資格」未加以定義,而關於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係各經管機關之權責,上開函釋係行政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對居住事實所為解釋,與法律規定無違,自得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於82年居住國內日數為67日,86年居住國內日數為179日,各該年度均未達183日,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不具國有眷舍處理辦法第3條所定「合法現住人」身分,上訴人否准其發給一次補助費之請求,即無不合。又是否有居住之事實,與是否有久住之意思並非相同概念,原審判決以民法第20條住所之定義,以被上訴人有久住之意思,而未探究其一年內居住日數,即認其有居住之事實,及對於現住人住居國內日數之計算未以一年為據,而以居住33年與其未居住日數比例折算而認被上訴人係合法現住人,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既於93年12月14日始點交宿舍完畢,並請求發給一次補助費,自需適用斯時已存在之上揭行政院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函釋,其訴稱上訴人不應溯及適用行政院之前揭函釋,尚無足採。又上訴人91年7月9日營署秘字第0912910677號函係發送予 翁陳月雲 等人(不包含被上訴人),上訴人93年9月27日營署秘字第0930061019號通知被上訴人之函內已載明:「辦理騰空標售之合法現住人,...給予一次補助費」等語,被上訴人既非合法現住人,上訴人乃不予發給一次補助費,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以資糾正。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