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4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3年存字第9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無實體公債債券,合計共新臺幣貳佰萬元正,准以八十六年中央政府公債甲類第十期(票號A86310)無實體公債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奉鈞院93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甲類第2期無實體公債債券,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正供擔保後辦理變換提存物手續。惟因上述公債業已到期,爰聲請變換以「86年中央政府公債甲類第10期(票號A86310)無實體公債200萬元」代替之,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900號提存書影本1份為證。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而核之上開提存物價值尚屬相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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