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20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佔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陳建州 (另由檢察官偵查通緝中)係兄弟關係,甲○○前因陳建州多次冒用其名義向數家公司應徵職位後,進而侵占公司貨款之案件而涉訟,因而知悉其兄陳建州涉嫌屢次冒用其名義應徵工作繼而侵占公司款項。其明知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陳建州使用,極有可能遭陳建州利用於遂行財產上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業務侵占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向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於翌日在嘉義市某處將該帳戶交付與陳建州使用。嗣陳建州取得該本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冒用甲○○名義所任職之緯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承公司)業務專員而收受貨款之便,請附表編號十八之客戶 林岳峰 將貨款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八百元匯入上揭甲○○帳戶內,林岳峰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將款項匯入後,陳建州即將之侵占入己(陳建州侵占之款項包含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二,僅其中編號十八客戶林岳峰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帳戶內),並逃逸無蹤,致緯承公司受有上開應收貨款損失之損害。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查陳建州利用指示客戶林岳峰將貨款匯入被告帳戶內,繼而將該緯承公司貨款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陳建州使用,便於將所收得之款項侵占入己,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條文內「從犯」用語,業經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改為「幫助犯」,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三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三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九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九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又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依前述,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開犯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正犯陳建州上揭犯行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