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243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張世杰
相對人 潘品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