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243號

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張世杰

相對人 潘品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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