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980號

原告 鄭萬春

被告 簡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利用網路交友方式認識原告,並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1年8月30日12時31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匯轉一空,以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089號、第23627號、第24988號、第25078號、第26781號、第30322號、第35132號、第39417號、第475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而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38號、第10090號、第13225號、第13236號、第14162號、第15351號、第15850號、第15861號、第16639號、第17401號及第194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簡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簡莉婷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又被告本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之行為,核與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所交付之帳戶相同,即與該刑事簡易判決所處罰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乃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89號、第23627號、第24988號、第25078號、第26781號、第30322號、第35132號、第39417號、第4750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為獲取報酬,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可預見系爭帳戶得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嗣某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1年8月30日12時31分許將50萬元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存卷可按,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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