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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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258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告 李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 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11年1月29日7時32分許,向原告所經營iRent隨租隨還臺北站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TOYOTA、車型:PRIUSc、定價2,300元/日,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於111年1月30日7時30分許前還車,依租金專案說明,春節專案租金2,300元/日(230元/小時),超過10小時以1日計。嗣被告於該日某時許聯繫原告,表示系爭車輛發生事故需安排道路救援,原告即安排道路救援,並於同日19時45分許將該車取回,系爭車輛因於被告租賃期間發生事故致毀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90,000元(含工資16,542元、零件73,458元),被告依約應負擔租賃期間衍生之租金、油資、通行費、維修費及營業損失等費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租金等費用,迄尚積欠租金2,006元、油資1,158元、通行費263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60,507元(折舊額之計算式詳如下述三、所示),以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發生經送修至修復完畢出廠(即自111年1月29日起至同年2月9日,僅請求3日不能營業之損失),致原告因而受有3日不能營業之損失4,830元【計算式:2,300元×3×0.7(償付該3日期間百分之70之定價租金)=4,830元】,共計68,764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1條第2項及租車專案約定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租金專案說明-春節期間、聯繫單、ETC通行費、維修工單(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發票、車輛損壞暨修復後影像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110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後,原告取回該車即111年1月29日,已使用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工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73,458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9,493元〔計算式:第一年:73,458元×0.438×(11/12)=29,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3,965元(計算式:73,458元-29,493元=43,96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6,542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60,507元(計算式:43,965元+16,542元=60,507元)。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1條第2項及租車專案約定等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