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913號
原告 陳桂櫻
被告 盧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49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已期滿,乃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網頁資料顯示,與系爭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介壽新村114號房屋建物屋齡、坪數均與系爭房屋相當,而該建物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250,000元,此一數據可供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參考。復參酌內政部地政司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統計表,其中彰化縣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為90.57%,而坐落土地公告現值既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額之標準,則該統計表亦可作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拆分價額之比例依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3,675元(計算式:7,250,000元×(100%-90.57%)=683,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