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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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667號

原告 楊石成

薛建豐

吳昑儀

王世昌

林敏健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標的物如為代替物,應表明其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如為特定物,應表明其名稱、數量及特徵,否則為起訴不合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提出訴狀(如附件所示)未表明原告與被告各為何人,且未記載其等年籍、住居所地址等個人資料,復未載明訴之聲明與具體原因事實,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彰補字第103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原告、被告之正確姓名、現在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體之原因事實等情,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由其等受僱人收受),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案件收狀、收文統計資料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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