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291號
原告 蘇佩君
訴訟代理人 蘇延杰
被告 許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0時1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逆向撞擊沿員集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原告所有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經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5,030元(零件58,630元;鈑金、烤漆及工資36,400元)。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3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5,030元,其中零件58,630元;鈑金、烤漆及工資36,4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賠償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00年0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迄發生車禍日111年12月31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5,863元(計算式:58,630元×1/10=5,863元),加計鈑金、烤漆及工資36,400元,其總額為42,26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2,263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44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