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872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告 胡學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門號0952XXX617號、09835XX410號、0970XXX013號、09839XX410號(號碼均詳卷)積欠之電信費共新臺幣(下同)27,699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門號09835XX410號、09839XX410號部分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庭為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部分之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952XXX617號、0970XXX013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欠17,319元(含電信費11,367元、專案補償金5,952元),嗣由原告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話費用帳單、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續約同意書各2份、債權讓與通知書1份等資料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