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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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補字第16號

原告 趙淑容

上列原告與「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現暫分補字案,本應先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供原告繳納裁判費(原告僅繳納調解費用新臺幣3,000元),並確認本件應適用通常、簡易抑或小額訴訟程序,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聲明為「涉及菸害防制法一案,請查照」,並無實質內容,本院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確認訴訟類型,又起訴狀僅稱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並未表明被告之名稱、身分證字號,是本院無法特定被告身分,致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法送達文書,本院依職權委請員警前往上址查訪,然警員回函稱該處樓層僅有5樓,並無14樓層,是本院依職權亦無法特定被告身分,以上均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本院已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被告之全名、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僅於111年7月11日具狀陳稱「被告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4樓」,除未提出被告全名、戶籍謄本外,亦未指出得供本院調查被告身分之方法,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更是隻字未提,除此之外迄今仍未提出其他書狀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本院實無法於欠缺訴之聲明下估算訴訟標的價額,僅能於本件尚在補字案階段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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