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743號

原告 羅家澤

被告 黃亭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並約定兩造間借款契約所生訴訟,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清償期屆至,被告未返還借款,爰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7,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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