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0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鍊輝

被告 趙子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63元,及自民國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民國93年11月1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滿六個月者依照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臺東企銀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經催討後,被告於99年3月17日起至自107年7月10日止,共清償26,192元後即置之不理,尚積欠180,063元未為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63元,及自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民眾日報公告、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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