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68號

原告 江明櫻

被告 凌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至21日間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娟 」之人,並告以帳戶密碼。 

(二)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5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通過澳門博弈網站獲利為由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於同年4月28日1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壢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7頁反面),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臺企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而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臺企銀行帳戶供詐騙贓款匯入,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5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1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0年11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季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