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883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姍妤

許耀中

被告 孫雲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除應給付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延滯時,計付400元,連續第三個月發生延滯時,計付500元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內大型金融銀行業,其為資本之掌握者,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之3倍,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新臺幣1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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