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777號
原告 葉宗翰
被告曾翌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465巷口,因雙方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以「幹你娘」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以此貶損原告之人格,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極大之侵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但原告未舉證其因系爭言論受有何等損害,被告有意願以5,000元與原告和解,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因此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以系爭言論辱罵,且被告因公然侮辱罪經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伍仟元,有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行車紀錄器光碟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前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院斟酌被告侮辱原告之地點、內容、原告因此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兩造教育、財產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3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9,000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0年12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