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緝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欣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欣祐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4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4日晚間8時5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持有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海洛因無法析離)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