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91號聲請人 簡花蓮 相對人 林俐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零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210號判決上訴人(即相對人)部分勝訴,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假扣押執行費4,800元、調閱銀行歷史資料費用新台幣31,900元,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審裁判費│56,737元│聲請人支出│││(其中4,896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一審證人旅費│8,360元│聲請人支出│├────────┼──────────┼────────┤│二審證人旅費│1,260元│聲請人支出│├────────┴──────────┴────────┤│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一、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623,967元,繳納裁判費56,737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138,631元,減縮部分視為撤回,││該部分裁判費4,896元【計算式:56,737×(5,623,967-││5,138,631)/5,623,967=4,89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60,201元【計算式:56,737-4,896+8,360=60,201】。嗣││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聲請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5,701元【計算式:60,201×(5,138,631-││3,516,478)/5,138,631×3/10=5,70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二、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5,760元【計││算式:60,201-5,701+1,260=55,760】,相對人應負擔││9/10,即50,184元【計算式:55,760×9/10=50,184】,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1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