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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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仲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壹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利息、違約金,但被告乙○○、甲○○○○○○之連帶給付責任以總金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含利息、違約金)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仲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繕為仲得科技有限
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5日、94年3月18日、95年8月8日分別與原告簽訂借款撥貸書,向原告借款五筆如附表所示,各筆借款之借款期間與約定利率詳如附表所示,並邀同被告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連帶一次償還本息。
㈡詎被告仲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據自95年9月22日拒絕
往來,並自95年9月起未按期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保證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撥貸書五紙、綜合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五紙、轉帳收入傳票三紙(以上均經核對原本相符,以影本附卷)、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單一紙、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五紙、歷史匯率及利率查詢單一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一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與戶籍謄本各一件等為證。次查:被告與原告另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就借款人仲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債務,在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範圍內,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甲○○○○○○負連帶清償責任。另約定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不依約付息或拒絕往來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有原告提出綜合約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該綜合約定書對於連帶保證債務,並未約定保證期間。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約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仲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甲○○○○○○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約定在15,000,000元限額範圍內(含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復未約定保證期間,則被告乙○○、甲○○○○○○就被告仲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借款債務所負連帶保證責任自以約定之15,000,000元為限額。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乙○○、甲○○○○○○所負連帶給付責任,以約定連帶保證之限額15,000,000萬元範圍內為限,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表(95年度重訴字第216號)│├──┬──────┬────────┬─────────┬─────────┬─────────────┬─────┤│編號│本金│借款日及到期日│約定利息│利息│違約金│原借款金額│├──┼──────┼────────┼─────────┼─────────┼─────────────┼─────┤││││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自95年8月16日起至│自95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93年11月15日起至│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清償日止,按年息5%│,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一│1,304,768元│96年11月15日止│率加3.4機動計息,│計算之利息│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3,000,000│││││該利率調整時,隨同││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元│││││調整││違約金││├──┼──────┼────────┼─────────┼─────────┼─────────────┼─────┤││││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自95年8月19日起至│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94年3月18日起至│加碼年率3%機動計息│清償日止,按年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二│1,466,425元│97年3月18日止│,嗣隨原告調整基準│7.096%計算之利息│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2,650,000│││││利率時隨同調整││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元│││││││違約金││├──┼──────┼────────┼─────────┼─────────┼─────────────┼─────┤││││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自95年8月19日起至│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94年3月18日起至│加碼年率3%機動計息│清償日止,按年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三│1,466,425元│97年3月18日止│,嗣隨原告調整基準│7.096%計算之利息│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2,650,000│││││利率時,隨同調整││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元│││││││違約金││├──┼──────┼────────┼─────────┼─────────┼─────────────┼─────┤││││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自95年9月9日起至清│自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95年8月8日起至│加碼年率2.504%機動│償日止,按年息6.6%│,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四│375,638元│95年11月30日止│計息,嗣隨原告調整│計算之利息│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500,000元│││││基準利率時,隨同調││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整││違約金││├──┼──────┼────────┼─────────┼─────────┼─────────────┼─────┤││││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自95年9月9日起至清│自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95年8月8日起至│加碼年率2.504%機動│償日止,按年息6.6%│,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五│1,502,552元│95年11月30日止│計息,嗣隨原告調整│計算之利息│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2,000,000│││││基準利率時,隨同調││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元│││││整││違約金││├──┴──────┴────────┴─────────┴─────────┴─────────────┴─────┤│未償本金合計:6,115,8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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