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37號
98年度交抗字第646號抗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27,3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早經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於行為時並無機車駕駛執照。原審所指受處分人之機車駕駛執照,係於禁止考照期滿,案發後之97年6月20日重新考領所得。因此,其違規時,並無機車駕照可供吊銷。且其係以汽車駕照騎乘輕型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4款規定,應吊銷其汽車駕照,抗告人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原審誤認受處分人現有之機車駕照,係其違規時之駕照,請予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惟不應吊扣及扣銷受處分人謀生營業所用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請撤銷原處分等語。②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於96年9月1日23時30分,在臺北市○○路○段○○號處,為警查獲,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高達0.46毫克之違規。復於96年12月17日22時13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經警查獲,經檢定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高達1.01毫克。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2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7年12月2日分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V172385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自96年9月3日起至97年9月2日止),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V824253號,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吊銷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③異議人對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則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惟本院依職權調取受處分人所有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吊扣吊註起迄日及其原因、違規未結數,均係空白,且DQN─637號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104年2月16日止,並有受處分人上開機車駕駛人之查詢機車使用現狀表在卷可徵(97年度交聲字第3227號卷第23頁),核與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3227號卷第13頁所示駕照之吊別「扣不執行」之情節相符,是本件受處分人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尚未執行吊扣,應堪認定。因此,本件是以行為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綜上,原處分以受處分人違規當時無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為吊銷受處分人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是異議人提出關於此部分範圍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行裁處甲○○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吊銷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等語。
三、經查:①有關本案適用法律之前提事實為:受處分人行為時,究有無機車駕照?亦即其違規酒駕時,所依憑之駕駛執照為何?原裁定謂:97年度交聲字第3227號卷第13頁及23頁所載,受處分人有機車駕照等語,然上開卷13頁所示駕照之吊別固載:「扣不執行」,惟細觀該頁左上角係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與原審上開卷第23頁之查詢『機車』使用現狀表,二者標的顯然不同,原審認係相同(原裁定第5頁倒數第5行),顯有誤認,此部份事實允宜再查明。②再者,原裁定認:但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未領有較低級駕駛執照者,依其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當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依該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即應吊扣其駕駛該輕型機車所憑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又已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故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未領有其他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依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亦應吊扣其駕駛該輕型機車所憑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始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53條、第6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規定之意旨(原裁定第4頁至第5頁),惟又認:
原處分以受處分人違規當時無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吊銷受處分人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是此部分異議有理由等語(原裁定第6頁理由欄五),前後齟齬。以上或為抗告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所發覺,足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