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宋金比 律師被告丁○○
甲○○丙○○辛○○癸○○戊○○壬○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四五0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二00點二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五0點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甲○○、丙○○、辛○○、癸○○、戊○○取得,並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部分面積一00點一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己○○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一00點一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九分之二,餘由被告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甲○○、丙○○、辛○○、癸○○、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50.4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為分割之協議,爰依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上方有一寬約12公尺之道路,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面臨道路,對所有共有人均為有利,且被告壬○、乙○○均已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丁○○亦同意與被告甲○○、丙○○、辛○○、癸○○、戊○○等人於分割後,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是如附圖編號1部分所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2部分所示土地分歸被告丁○○、甲○○、丙○○、辛○○、癸○○、戊○○取得,並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部分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己○○取得;編號4部分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臺南縣崑崙段159地號、地目建、面積450.4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200.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50.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甲○○、丙○○、辛○○、癸○○、戊○○取得,並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部分面積100.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己○○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1
00.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
二、被告壬○、乙○○則以:附圖A部分所示之磚造及鐵皮建物為被告乙○○所興建,附圖C部分所示之鐵皮建物則為被告壬○所興建,其等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勘驗期日到場陳述:同意與被告甲○○、丙○○、辛○○、癸○○、戊○○分歸一地並保持共有,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至被告甲○○、丙○○、辛○○、癸○○、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及地籍圖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本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左右兩方平行,左寬右窄,為一略呈西北東南走向之4邊形,僅北側鄰臺南縣○○鄉○○路(約12公尺寬),西側鄰空地,東側鄰被告壬○所有3層樓建物,南側鄰訴外人所有之建物,如附圖A部分所示有被告乙○○興建之磚造及鐵皮建物,面積134.16平方公尺.屋齡約10多年,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鄉○○路○○○號,現由訴外人即被告乙○○之胞姊 林惠雅 居住使用,如附圖B部分所示有訴外人 林金定 所有之鐵皮車庫,面積63.14平方公尺,現仍供車庫使用,如附圖C部分所示有被告壬○所有之1層樓鐵皮建物(無門牌號碼),面積68.84平方公尺,屋齡約10多年,現供堆置雜物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附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6頁)足稽,且有原告提出之瑒場照片11幀附卷(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5頁)可參。
(二)被告丁○○、甲○○、丙○○、辛○○、癸○○、戊○○之應有部分各僅為162分之4、162分之4、162分之4、81分之1、81分之1、81分之1,其等如未保持共有,而各分歸一地者,每人分得面積各僅為11.12、11.12、11.12、5.5
6、5.56、5.56平方公尺,又因系爭土地僅北側鄰略呈東西走向寬約12公尺之道路,如橫向分割將使分得系爭土地南側土地部分形成袋地,另如縱向分割且均將其6人分得之土地各別分割者,雖可均北側鄰路而不致形成袋地,然將導致其等分得之土地呈縱向長條狀,且臨路面寬過於狹窄,不適於建築房屋或為其他使用,且被告丁○○已表示願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與被告甲○○、丙○○、辛○○、癸○○、戊○○保持共有關係,並分歸取得附圖編號2部分所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43頁)。另被告甲○○、丙○○、辛○○、癸○○、戊○○等人,經本院函請其等於文到7日內,如未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編號2部分土地,分歸其等與被告丁○○取得,並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表示反對者,本院將逕認其等同意此一分割方案,嗣被告甲○○、丙○○、辛○○、癸○○、戊○○,經合法送達後,迄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應足認其等均同意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關係,並分歸取得如附圖編號2部分所示之土地。是考量上情及被告丁○○、甲○○、丙○○、辛○○、癸○○、戊○○6人之意願後,應不宜就被告丁○○、甲○○、丙○○、辛○○、癸○○、戊○○6人之應有部分各單獨分歸一地。
(三)如附圖A部分所示被告乙○○所有之磚造及鐵皮建物,面積134.16平方公尺.屋齡約10多年,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鄉○○路○○○號,現由訴外人林惠雅居住使用;如附圖C部分所示被告壬○所有之1層樓鐵皮建物(無門牌號碼),面積68.84平方公尺,屋齡約10多年,現供堆置雜物使用等情,已詳如前述,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可避免拆除被告乙○○所有之上開磚造及鐵皮建物,另僅會拆除被告壬○上開所有1層樓鐵皮建物之一小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即占用如附圖編號3部分之土地),而可避免將該1層樓鐵皮建物全部拆除,且被告壬○分得如附圖編號4部分所示之土地,亦可與其有所有與系爭土地東側相鄰之3層樓建物合併使用。
(四)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利於建築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亦符合原告及被告丁○○、甲○○、丙○○、辛○○、癸○○、戊○○等人之意願,應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縱未完全符合地上建物之使用現狀,亦不致對地上建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造成重大損害,或有害於社會經濟。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雖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然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黃鋕偉附表:
┌────┬─────┬────────┐│土地坐落│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臺南縣仁│丁○○│162分之4││德鄉崑崙├─────┼────────┤│段159地│甲○○│162分之4││號├─────┼────────┤││丙○○│162分之4││├─────┼────────┤││辛○○│81分之1││├─────┼────────┤││癸○○│81分之1││├─────┼────────┤││戊○○│81分之1││├─────┼────────┤││壬○│54分之12││├─────┼────────┤││己○○│9分之2││├─────┼────────┤││乙○○│9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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