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902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向聲請人之借款,於民國93年8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4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8月19日至133年8月18日止,擔保之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邀同第三人 楊弘記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分別借款200萬元及3萬元,其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如附表二所示,詎相對人自95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5年7月25日通知相對人於本通知送達之翌日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95年8月2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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