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9號原告 徐金澤
徐金坤 徐揚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複代理人 朱一品 律師
謝亞哲 律師追加原告 徐惠蓮
徐惠敏 徐悅寧 徐瓊蘭 徐 張阿青 被告 吳珠
徐珈儀 徐佩儀 徐耀宗 徐耀科 江 徐阿香 徐秀蘭 徐月霞 徐美 麗 徐英 徐春 長 徐春榮 徐美 何采娥 徐士宜 徐玉純 徐敏菱 徐紫齡 徐文能 徐賢能 徐舒綺 黃林子晴 張嘉文 徐春 張徐涼 張麗華 徐麗美 徐陳茶 徐正雄 徐政文 徐凌玹 徐美淑 徐嘉璟 林蔡繼 林有義 林明聰 林淑純 林信夫 林水盛 林水龍 陳林寶桂 林秀鴦 林玉葉 (LIN,YU-YEH) 陳長壬 林士毓 ( 陳文彬 之遺產管理人) 葉陳嬌 翁 陳蜜 蔡昀劭 蔡宇婷 蔡永輝 蔡炳煌 蔡炳進 蔡麗卿 黃瑋聖 黃瑋倫 黃冠儀 蔡麗淑 蘇 徐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另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係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徐德 所有,因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暨塗銷地上權登記。因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裁定命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徐惠蓮、徐惠敏、徐悅寧、徐瓊蘭、 徐張阿青 (下稱追加原告徐惠蓮等5人),應於7日內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視為已一同起訴,因追加原告徐惠蓮等5人均逾期未為追加,故視為已與原告一同起訴。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終止及塗銷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因地上權人徐德已死亡,則關於該訴訟標的對於登記地上權人徐德之全體繼承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此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徐德之繼承人吳珠、徐珈儀、徐佩儀、徐耀宗、徐耀科、 江徐阿香 、徐秀蘭、徐月霞、 徐美麗 、徐英、 徐春長 、徐春榮、徐美、何采娥、徐士宜、徐玉純、徐敏菱、徐紫齡、徐文能、徐賢能、徐舒綺、黃林子晴、張嘉文、徐春、張徐涼、張麗華、徐麗美、徐陳茶、徐正雄、徐政文、徐凌玹、徐美淑、徐嘉璟、林蔡繼、林有義、林明聰、林淑純、林信夫、林水盛、林水龍、陳林寶桂、林秀鴦、林玉葉(LIN,YU-YEH)、陳長壬、林士毓(陳文彬之遺產管理人)、葉陳嬌、 翁陳蜜 、蔡昀劭、蔡宇婷、蔡永輝、蔡炳煌、蔡炳進、蔡麗卿、黃瑋聖、黃瑋倫、黃冠儀、蔡麗淑、 蘇徐秀鳳 (以下或簡稱被告吳珠等58人)為被告,核與前述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徐新傳 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徐德於39年3月9日申請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設定內容為「權利範圍:持分、存續期間:自39年3月9日起至無期、地租:無」,並以此作為伊所有建物(本國式竹造、建積5坪1合5勺、13坪2合)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使用權源,然而,地上權設定登記迄今已將近70年,系爭土地上已無該幢建物登記資料,而現場尚存荒廢多年之磚造平房則為原告所有之建物,故地上權人徐德或是其繼承人均已無任何建物於系爭土地上。次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於土地登記資料上載為不定期限,且存續迄今已將近70年,目前系爭土地上已不復存在設定地上權時之建物,況現今無人常住於此處,此舉已與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並不相符,上述情形應足認原本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使系爭地上權無限期存續,此顯非立法意旨所樂見,是衡酌上述等情考量系爭地上權成立背景、使用目的、經濟效用、社會機能等,應認系爭地上權之目的業已完成,原告自得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吳珠等58人就徐德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後,予以塗銷系爭地上權。
並聲明請求:(一)被告吳珠等58人應就被繼承人徐德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吳珠等58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登記應予終止並辦理塗銷登記。
二、追加原告未曾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方面略以:
(一)被告林士毓(陳文彬之遺產管理人)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之前書狀陳稱:
被告林士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選定為陳文彬之遺產管理人後,因管理該遺產聲請該院以107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對陳文彬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除於107年3月13日刊登公告,並代墊訴訟規費、登報廣告費用及郵務費用等,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10日以司繼字第797號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583元,並於107年5月23日確定在案,故懇請鈞院先命原告繳納13,583元,並判准由原告負擔,並聲明請求:(一)同意原告之請求。(二)命原告預納被告林士毓之報酬及墊付費用13,583元。(三)有關被告林士毓之報酬及墊付費用13,583元等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吳珠、徐珈儀、徐佩儀、徐耀宗、徐耀科、江徐阿香、徐秀蘭、徐月霞、徐美麗、徐英、徐春長、徐春榮、徐美、何采娥、徐士宜、徐玉純、徐敏菱、徐紫齡、徐文能、徐賢能、徐舒綺、黃林子晴、張嘉文、徐春、張徐涼、張麗華、徐麗美、徐陳茶、徐正雄、徐政文、徐凌玹、徐美淑、徐嘉璟、林蔡繼、林有義、林明聰、林淑純、林信夫、林水盛、林水龍、陳林寶桂、林秀鴦、林玉葉(LIN,YU-YEH)、陳長壬、葉陳嬌、翁陳蜜、蔡昀劭、蔡宇婷、蔡永輝、蔡炳煌、蔡炳進、蔡麗卿、黃瑋聖、黃瑋倫、黃冠儀、蔡麗淑、蘇徐秀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地上權登記,而原登記地上權人徐德業已死亡,被告皆為地上權人徐德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舊式土地謄本、系爭地上權申請登記之相關資料、現場照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5頁、第59至21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適用。
(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壯圍鄉古結路上,經原告及地政人員導引、指界,系爭土地上除四棟一層磚造瓦頂建物外,空地上雜草叢生,部分屋頂坍塌,據在場原告指稱伊現已八十歲,伊小時候就是如此,原地上權人已超過七十年未在此處居住,現場亦未見到其他建物存在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故依現場情形,可見系爭土地上已無如系爭地上權所載之本國式竹造建築物或地上物存在,原成立地上權之目的顯然已不存在,且系爭地上權自39年間設定後已存在60餘年,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就地上權範圍使用收益,已顯然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以,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自屬有據。
(四)再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徐德業已死亡,而被告迄今未辦理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然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業如上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等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慶生附表:
┌────────────────────────────────┐│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地上權││收件年期:民國39年││字號:字第001289號││登記日期:民國39年9月1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徐德││權利範圍:空白││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空白││證明書字號:---字第0000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