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退休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號
原告甲○○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八六)考台訴決字第○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甲○○原任財政部國庫署科長,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七二台楷特三字第四五九三九號函核定自000年00月0日生效,依其任職年資三十年以上之標準,給與六十一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在案。另原告乙○○原任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專員,其屆齡退休案前經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以八二台華特四字第○七九九九七三號函核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依其任聯年資三十年以上之標準,給與六十一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在案。嗣原告等二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致函被告,請准將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辦理優惠存款。案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五台特二字第一三八一一四一號書函答復原告等,略以查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係屬「補償」性質而非退休金之「補發」,自不得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辦理優惠存款。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及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丙○○訴願決定書理由欄略以:「...按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係由政府多年來,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數...,辦理補償...」。是以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係補償當時其他現金給與應發而未發之數額,乃為丙○○承認之事實。既係補償應發給之數額,故應屬應發退休金之範疇,應准予優惠存款。二、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稱:「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係屬『補償』性質,而非退休金之『補發』,純屬文字遊戲,並未就補償之內涵,加以論斷。「補償」也好,「補發」也罷,無論其名稱如何修飾,而其內涵,仍為對原退休時,依法應發給而未發之金額,予以「補償」,乃為不爭之事實。是以上述補償金額,仍屬應發退休金之範疇,應准予優惠存款。三、「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不准優惠存款,違反立法院之附帶決議:查立法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時,作成之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決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損害。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所稱嚴重損害,乃指未依原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當事人遭受該項應發未發之金額,以及優惠存款之利息。所稱合理補償,乃指補償之內涵,使當事人不受任何損失,如僅發給補償金額,而不准優惠存款,則當事人永遠遭受優惠存款之利息損失,乃與立法院上項附帶決議之旨意有悖,是以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應准予優惠存款。四、綜上分析,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應准予辦理優惠存款,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屬違誤,為此請求鈞院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第一項)退休人員...支領之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丙○○會商財政部定之。(第二項)前項優惠儲存以所領之一次退休金為限。」復查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發布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二條規定:「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㈡退休生效當日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按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係由於政府多年來未能依公務人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且因訂定上開應發給之合理數額確有困難,爰依立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時,作成之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決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辦理補償。是以,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係屬「補償」性質而非退休金之「補發」。茲以補償金之發給係針對於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退休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其於辦理退休時因未依法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應發給數額,政府鑑於財政支付能力及多方考量而特別給予此等人員之補償,故該項補償金並非等同於一次退休金,原告等二人自不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將該項補償金辦理優惠存款。是以,本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五台特二字第一三八一一四一號書函,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考試院八六考台訴決字第○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第一項)退休人員...支領之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丙○○會商財政部定之。(第二項)前項優惠儲存以所領之一次退休金為限。」次按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發布,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二條規定:「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㈡退休生效當日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本件原告甲○○原任財政部國庫署科長,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七二台楷特三字第四五九三九號函核定自000年00月0日生效,依其任職年資三十年以上之標準,給與六十一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在案。另原告乙○○原任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專員,其屆齡退休案前經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以八二台華特四字第○七九九九七三號函核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依其任職年資三十年以上之標準,給與六十一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在案。嗣原告等二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致函被告,請准將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辦理優惠存款,案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五台特二字第一三八一一四一號書函答復原告等,略以查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係屬「補償」性質而非退休金之「補發」,自不得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辦理優惠存款。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立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案通過刪除其他現金規定時,作成之附帶決議所稱「嚴重損害」乃指未依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包括應發未發之金額及優惠存款之利息,所稱「合理補償」,係指補償之內涵,使當事人不受任何損失。被告不准補償金額之優惠存款,與上開立法院附帶決議意旨有悖等語。惟查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係由於政府多年來未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給與應發給數額,且因訂定上開應發給之合理數額確有困難,爰依立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時,作成之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訂定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據以辦理補償。是以,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係屬「補償」性質而非退休金之「補發」。且立法院上開附帶決議並未昭示補償金給予優惠存款。原告謂被告未准補償金之優惠存款有悖該決議云云,自屬無據。又該項補償金之發給係針對於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退休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之公務人員,不分其擇領退休金之種類,於其退休時因未依法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應發給數額,政府鑑於財政支付能力及多方考量而特別給予此等人員之補償,故該項補償金並非等同於一次退休金。原告等自不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將該項補償金辦理優惠存款。被告未准原告等辦理優惠存款之處分,揆諸前開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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