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原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原簡字第12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石明雄
訴訟代理人  莊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田丁子良 間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1日本院105年度潮原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伍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
,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田丁子良所有
坐落同段1796地號土地,為如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EBAF連線
,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3,204元(原告因確認界址增
加之面積1760.0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0元/平方公尺=12320
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
別為1,330元、1,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
訴。爰裁定如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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