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字第21號聲請人 林源煌 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源煌(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破產。
選任 袁震天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25年第1505號解釋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係相對於其他普通債權而言,依破產法第112條規定,僅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依同法第97條規定,其受破產財團之清償次序,仍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後,準此,認定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應調查審認債務人之財產是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非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償而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96年度台抗字第468號、96年度台抗字255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公司負責人,因公司經營不減,陷財務困境,無法負擔鉅額債務,每月所得扣除生活必要開支,無法清償任何債務本金,債務不減反增。又聲請人因名義上為公司董事,公司營業額平均每月高於新台幣(下同)20萬元,無法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聲請人現今總負債已逾總資產甚多,顯不足清償債務,實有必要依破產法相關規定宣告破產,以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爰依法宣告聲請人林源煌破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資產狀況,依其提出截至100年9月14日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現有之資產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3360分之198、同段313地號、權利範圍20分之1,未設定抵押擔保之2筆土地,此有其提出之債務人財產目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而上開聲請人之資產(2筆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961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函請 陳采瑜 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估驗約價值4,465,000元(199地號土地價值約3,633,000元、313地號土地價值約832,000元);如以公告現值計算上開土地之價值共3,572,026元(199地號土地為2,838,394元、313地號土地為733,632元),亦有本院99年度司執司字第9616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附陳采瑜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可稽。
(二)而聲請人負債狀況為:⑴積欠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9,572,380元,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48元。⑵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398,816元,及自9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28,422元。⑶積欠債權人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28,350,100元,及自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24%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⑷積欠債權人詠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額6,124,1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⑸積欠債權人 李秀鳳 債權額180萬元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詠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6163號債權憑證(債權人李秀鳳)可參,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本件聲請人之前揭資產顯不足以清償上開⑴至⑸之債務至明,其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
(三)又聲請人前揭債務,未具有優先債權性質,而聲請人現有資產亦未具有抵押擔保之優先債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尚有約上述價值之資產可供清償一般債權人,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應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故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除具有破產宣告原因外,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其聲請破產,應予准許。次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審酌卷附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函及附件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破產管理人基本資料表,選任袁震天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四、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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