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為: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利息起算日「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
八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
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