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09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2日起至100年7
月1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
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如任何一
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8月9
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於次月應攤還日之翌日已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373,298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