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小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小字第103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庚○○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向
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電信話
務產品,並委由原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稱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
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即証物一之申請書,依上開
契約,被告計向原告申貸新台幣(下同)48,000元,並約定
自94年6月27日起分24期,每期償還2000元,並藉以為前揭
電話話務產品通話服務費之支付工具。詎料被告自94年10月
27日起未依約清償,依上開契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前開
欠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新光行銷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自94
年10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新光行銷代償共計22,000元,並得
代償証明,而被告仍尚欠原告新光銀行20,000,故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又本
件兩造間契約係透過原告徵信人員成立,同時又予被告適時
審閱期間,與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相符,是被告抗辯不足採,
應負給付責任。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銀行20,000
元及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22,000元,及自94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提出原証一申請表上並無原告誠泰行銷或誠泰銀行之
簽名,更無原告人員對保,是本件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
性商品貸款服務」契約;原告將本件貸款直接撥予訴外人
巔峰公司,自應由原告向本件巔峰公司催討。
(二)原告提出原証一申請書契約約定事項欄中雖有被告同意委
由新光行銷代向台灣新光商銀申請貸款,再由台灣新光商
銀撥付特約商店指定帳戶等字記載,惟該字體細小無法辨
識,被告閱讀困難,顯難認定被告於簽約時有詳閱該段相
關文字記載之機會;即原告主張之定型化契約未予被告30
日以上期間審閱,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自屬無效。
(三)而原告新光銀行係為特許銀行,其擅自將其往來約定事項
,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貸款仲介約定卡及被告所購買商品
之販售公司(即巔峰公司)之公司服務事項約定卡三者合
一,創設新型之定型化契約,以誤導被告在「申請表」下
方簽名即同時成立三種契約,致被告拋棄收取自台灣新光
商銀借貸所得貸款並轉交予出賣人巔峰公司收款權利,使
出賣人巔峰公司直接自新光商銀處取得貸款,此為主管機
關明文規定認為法所不許。
(四)被告向出賣人巔峰公司購買商品性質係為遞延服務(即繳
納將來之行動電話通話服務),為假分期真貸款,此間如
出賣人惡性倒閉,即使參與貸款之銀行未與有過失,借款
人均將不再對銀行擔清償責任,此已經銀行公會決議通過
並予以實施在案。
(五)巔峰公司行銷人員向被告推銷本件商品時,亦未告知向原
告貸款事宜,是被告從不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
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之業務係掮介台灣新光商銀之金融借貸
業務,並無掮介電話行銷業務,惟其竟代為行銷訴外人巔
峰公司之電信服務業務,且為其保証業務為正當合法;另
台灣新光商銀竟將原告與其他貸款人所貸得資金集成之共
同管理信託基金交由惡性倒閉之巔峰公司領取一空,顯有
共同詐欺之嫌。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事先擬
定的條款,或提交相對人簽訂的條款,若未經相對人同意
,並不會因其為定型化契約,即自動成為雙方契約的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採取所謂意思合致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
13條參照)。縱然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定入契約,且相對人
在定型化契約書簽名表示同意,但契約書所載定型化契約
條款,並不無條件成為契約的內容。首先,因字體過小、
印刷不清楚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相對
人在契約成立前,並無知悉條款內容的合理機會,依消費
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其次,定型化契約條款雖然記載於契約書中,惟該條款
並非消費者所得預期,解釋上,仍可參考前開施行細則第
12條規定,認定該條款不成為契約內容。為使消費者在簽
訂定型化契約書之前,能有充分時間閱讀其內容,決定是
否訂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有定型化契約
審閱期間的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
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
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
定型化契約提供者,不予消費者適當資訊瞭解定型化契約
內容,核既屬不公平條款,難認有效,先予敘明。
(二)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原証一申請表,被告僅於申請人資料
欄內填載資料,並於申請人處簽名,其餘資料均非被告填
寫。至於申請書上之經商則巔峰公司,商品名稱則為「行
動假期」,辦理分期金額「48000」、期數「24」、月付
「2000」申請書上之契約當事人亦蓋用巔峰公司之印章並
巔峰公司承辦人員簽寫(均非被告填寫及用印簽名),是
從申請書外觀上觀之,本件原告主張之申請表契均當事人
為被告及巔峰公司而非兩造。至於申請表正上方則由字跡
非常小且並不顯眼之字之字體記載「誠泰行銷」及「本表
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印刷字樣,申請書背面則
完全為印刷字體,其中貸款金額及期間等阿拉伯字均非被
告填寫。故綜觀整件申請書契外觀上,極易令人產生是消
費者向巔峰公司購買「行動假期」商品而使用分期付款,
而非是原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以款項預先支付巔峰公
司服務費。且本件原告並未舉証証明經銷商巔峰公司以前
開定型化契約令被告簽名時,有明確告知被告乃係向原告
申請貸款之契約內容重要事項,是參考前開定型化契約之
說明解釋,本件原告主張是申請書上之契約當事人,申請
書為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則有「藉」行銷公司及經銷商之
經銷人員濫用行銷手段、不提供消費資訊、致令消費者陷
於無知或錯誤之資訊顯然不對稱,而墜完全無法預期「與
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風險,而當然有顯失公平情事,
是申請書上原告利用印就字樣文句主張為契約當事人部分
,參考前開說明,即屬顯失公平而無效,從而,被告抗辯
上開申請書「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巔峰公司而非原告,
本足採據。
(三)原告雖提出本件電話徵信照會錄音証明本件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業已成立云云。惟查:
⑴電話徵信照會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僅係
原告內部評估是否為本件原告主張之消費貸款為表示同意
與否(即是否請求同意被告之貸款之請求)依據,即電話
徵件並非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成立本件原告主張之申請表契
約之要件。
⑵原告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原告公司徵信人員亦僅詢問「
你是不是有要辦巔峰的亞太手機加通話費要辦理分期貸款
?」,而從原告徵信人員及被告回答之語音態度,被告所
瞭解原告徵信之詢問,乃回答填寫上開申請購買上開巔峰
電信行動假期商品,並分期付款,要求24期帳單寄回住家
等,故不能証明兩造間業已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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