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09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零壹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為購買商品,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二筆
消費性品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3,000元,雙方簽
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
納期付款,詎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12日起、另1筆自95年12
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清,乃置之不理,
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6條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後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
自94年11月12日至95年5月23日陸續向新光銀行代償共計
191,049元,且經新光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併以本訴
狀為債權讓與通知,而被告積欠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
191,049元未為償付,是以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
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書、代償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