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984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壹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6月14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雖另
辯稱經濟困難,請求分期清償、利息減輕云云,然查,被告
前揭經濟困難之陳述縱令實在,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
題,與其應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無涉,而原告係依照兩造間
之信用卡契約約定為請求,請求之利息未逾民法最高利率週
年利率20%之限制,原告所為請求堪認適法,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