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界州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方怡彬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三百七十五)暨其上同段一九五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七樓之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本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原告欲以新臺幣(下同)477
萬元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00000000路○00號7樓之房屋及其基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00/10萬,暨其上同段19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求順利貸款,雙方遂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所有,然其中被告部分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為之,系爭房地實際上仍為原告一人單獨所有。嗣後兩造因理念不合分手,原告亦順利申辦貸款且系爭房地亦完成點交,認為雙方借名登記契約已無存續之必要,故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6日以477萬元購買,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欄雖記載為兩造,然其訂金、頭期款及後續之貸款均由原告一人單獨支付(以原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支付),並由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而系爭房地之權狀亦由原告一人所保管。兩造於分手之後,被告親筆書寫紙條一張,內容有:「你放心,我不會爭房產!」、「如果你擔心,過陣子我再過去辦手序過戶」,顯示被告明知兩造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自己就系爭房地二分之一部分僅為登記名義人,亦表示願意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部分返還登記予原告。
㈢原告於101年5月9日由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2萬元及3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訂金5萬元;原告為支付系爭房地簽約金50萬元,先行向祖母 陳林閃 支借30萬元,陳林閃並於101年4月10日提款,且於同年清明節左右已交付原告。其餘20萬元部分,則由原告於101年5月21日自上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四次3萬元,及於101年5月22日提領3萬元及2萬4千元,再加上原告身上之現金支付之;系爭房地貸款金額為437萬元,因此系爭房地之尾款422萬元係由該筆貸款支付,為此原告開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帳號作為支付房屋貸款之用,而關於房屋貸款的支付,均由原告自系爭帳戶轉帳支付。
㈣被告辯稱101年7月13日有交付係以現金給付系爭房地頭期款
13萬元予建設公司之銷售人員 鄧經緯 ,並提被證4簽收單佐證,原告不否認該證據之形式真正,惟否認13萬是由被告支付,被證4充其量僅能證明有支付頭期款13萬元之事實,不能僅因被告持有被證4簽收單,即斷定其有支付頭期款之事實,因此被告仍應就此資金來源具體說明之;被告辯稱:「自原證三臺灣土地銀行第一頁,可查系爭房地貸款撥款15萬元之受款人記載『陳界州、方怡彬撥』,該等二人共有之金額係撥入原告之帳戶內,用以共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事實為該筆15萬元是上開437萬貸款繳納422萬元尾款後之餘額,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家俱及裝潢費用,且自原證8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知,系爭房地貸款自撥款後至今,均係原告以每月薪資繳納,非如被告所稱雙方共同繳納。
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不動產(建號:新北市○○區○○段○○○○○號)之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基地(地號: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375/10萬)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如欲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而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之變
態事實,應就此部分之事實提出說明,並負舉證責任。原告根本從頭到尾都未清楚交代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協議之事實,更遑論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上開協議之存在。其自稱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原告單獨所有云云,空口白話,滿紙謊言,被告再次證重否認之。系爭房地都是被告洽談、被告簽約,並由被告購買家具,何來借名登記可言?原證一之訂購單上,系爭房地之訂戶係記載「陳界州、方怡彬」,根本可證兩造係一同購買,與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云云之事實大相逕庭。被告斯時均係以現金給付系爭房地頭期款,交付予建設公司之銷售人員鄧經緯。
㈡因時日久遠被告雖已記不得兩造各自之出資比例及金額,然
而系爭房地價金係兩造共同給付,被告於101年7月13日有給付系爭房地價金13萬元之事實,此有被證四簽收單可稽。除外,系爭房屋之家具亦為被告出資,此有被證三可參,如此可證被告就系爭房地並非僅為借名登記關係而已。
㈢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係由兩造共同繳納,惟自其所提出之原證
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完全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原證三台灣土地銀行存摺第一頁,可查系爭房地貸款撥款15萬元之受款人記載「陳界州、方怡彬撥」,該等二人共有之金額係撥入原告之帳戶內,用以共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兩造交往期間,雖系爭房地之貸款由上開原告之土地銀行帳戶扣除,惟兩造當時生活上金錢根本不分你我,兩造之生活費或甚至原告自己個人之消費,又系爭房地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原告剪髮之造型費、原告之所得稅等,多係由被告支付。
㈣再者,原告曾自行向被告表示要以50萬元購買被告就系爭房
地之應有部分,然因資金不足又反悔表示「我現在最多只能弄到30萬」,如伊與被告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又何必向被告購買其應有部分?顯可查原告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係臨訟杜撰、虛偽不實。而原告所提出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其中僅有提款紀錄,根本無從證明其有繳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事實,且其聲稱由上開帳戶提出繳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金額總額僅有22萬4千元,此與系爭房地之頭期款55萬元相差甚遠,反可證明其餘半數應係由被告所繳納之事實。
㈤又原告復主張伊與第三人陳林閃借款30萬元用以購買系爭房
地云云,惟查,原告僅提出第三人陳林閃於101年4月10日提出之31萬元之提款紀錄,然而系爭房地係兩造於101年5月18日所訂購,第三人陳林閃上開款項顯然不可能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且101年4月10日前後原告中國信託之存摺亦無30萬元存入之記錄,亦無任何證據可佐原告有向第三人陳林閃借款30萬元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本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1/2登記為被告名義部分是否係由原告買受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㈡若是,則上列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1/2登記為被告名義部分是否係由原
告買受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⒈證人即原告之祖母陳林閃結證稱:「(法官:原告是否有向你借錢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7樓?)是。
借了30萬元。好像借了2.3年,他尚未還我。(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匯款給被告方怡彬〈提示原證13〉?我不識字。我的錢在郵局,我匯款給原告陳界州的女朋友被告方怡彬,原證13上的字是我寫的,我只會寫我自己的名字,其餘是郵局承辦人員幫我寫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陳界州跟你借錢,為何錢要匯到被告方怡彬戶頭?)是原告陳界州告訴我的,叫我匯到這個帳戶。為了原告陳界州要買房子的錢。(證人庭呈證人之郵局存簿,法官核閱後當庭發還)(法官:為何你的郵局帳號記載101年4月10日匯31萬元出去,但是原證13的匯款單記載101年4月10日30萬元?)我不清楚。
(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30萬元要匯入被告方怡彬的戶頭?)原告陳界州叫我匯的,原告陳界州告訴我,被告方怡彬的戶頭跟我的戶頭才合,才可以匯錢。我跟原告陳界州的戶頭不合。(被告訴訟代理人:錢是借給原告陳界州還是借被告方怡彬?)我是要借給原告陳界州。‧‧‧我因為信任原告陳界州所以他叫我把錢匯入被告方怡彬,我就匯入。原告陳界州有告訴我錢已經拿到了。我匯款的隔天原告陳界州就告訴我30萬元已拿到。我不知道原告陳界州30萬元如何使用。
原告陳界州告知是要買房子我才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並有陳林閃之郵局存簿節本、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8頁、第162頁),足見原告為了購買系爭房地,確有於101年4月10日向其祖母陳林閃借得30萬元。
⒉兩造為男女朋友,於101年8月24日共同以總價477萬元購買
系爭房地(含同棟地下二樓第44號車位),並於101年9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各1/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訂購單、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及賦稅資料、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0頁、第19-22頁、第48-51頁)。依上列房屋訂購單所示,兩造於101年5月18日給付系爭房地之訂金5萬元,原告主張其於101年5月9日由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2萬元及3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訂金5萬元等語,並提出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主張其為支付系爭房地簽約金50萬元,先行向祖母陳林閃支借30萬元,陳林閃並於101年4月10日交付原告。其餘20萬元部分,則由原告於101年5月21日自上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四次3萬元,及於101年5月22日提領3萬元及2萬4千元,再加上原告身上之現金支付之等語,並提出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3-84頁),且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內容亦不爭執,堪認屬實;兩造雖共同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款437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25萬元(見本院卷第48-51頁、第141-144頁之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地之住宅貸款契約),惟依原告提出之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節本、原告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帳號存摺節本(見本院卷第85-96頁、第99-104頁)所示,原告確有自系爭帳戶轉帳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至103年9月22日尚有自系爭帳戶跨行轉帳2千元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又依被告提出之原告陳界州與第三人 劉若彤 Facebook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28-131頁)所示,原告表示與被告於情人節(應係103年8月初,即農曆七夕)分手,‧‧‧房貸從頭到尾都原告在繳,頭期款啥的百分之九十都原告出的,足見系爭房地之房貸從頭到尾(含兩造分手後)均由原告繳納。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並由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而系爭房地
之權狀亦由原告一人所保管。兩造於分手之後,被告親筆書寫紙條一張,內容有:「你放心,我不會爭房產!」、「如果你擔心,過陣子我再過去辦手序過戶」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103年令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被告表示系爭房地均由原告單獨使用)、被告親筆書寫給原告之紙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24頁),足見系爭房地並由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而系爭房地之權狀亦由原告一人所保管。兩造雖於101年8月24日共同以總價477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含同棟地下二樓第44號車位),並於101年9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各1/2。但實際上,系爭房地應為原告單獨所有,故被告於兩造分手之後,始親筆書寫紙條予原告記載:「你放心,我不會爭房產!」、「如果你擔心,過陣子我再過去辦手序過戶」等語。
⒋基上,原告為了購買系爭房地,確有於101年4月10日向其祖
母陳林閃借得30萬元。兩造為男女朋友,於101年8月24日共同以總價477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含同棟地下二樓第44號車位),並於101年9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各1/2。
兩造於101年5月18日給付系爭房地之訂金5萬元實際上係由原告出錢的;原告為支付系爭房地簽約金50萬元,先行向祖母陳林閃支借30萬元,陳林閃並於101年4月10日交付原告。
其餘20萬元部分,則由原告於101年5月21日自上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四次3萬元,及於101年5月22日提領3萬元及2萬4千元,再加上原告身上之現金支付之;原告確有自系爭帳戶轉帳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至103年9月22日尚有自系爭帳戶跨行轉帳2千元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且系爭房地之房貸從頭到尾(含兩造分手後)均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並由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而系爭房地之權狀亦由原告一人所保管。兩造雖於101年8月24日共同以總價477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含同棟地下二樓第44號車位),並於101年9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各1/2。但實際上,系爭房地應為原告單獨所有,故被告於兩造分手之後,始親筆書寫紙條予原告記載:「你放心,我不會爭房產!」、「如果你擔心,過陣子我再過去辦手序過戶」等情,既已如前述,自應認兩造確有口頭明示或默示約定由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並將其中1/2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否則,原告至愚,亦不可能於兩造103年8月初分手後,仍於103年9月22日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迄今。是原告主張其買受系爭房地,並將其中1/2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即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兩造一同購買,與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事實大相逕庭等語,核非有據。故本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1/2登記為被告名義部分應係由原告買受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若是,則上列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第258條1項定有明文。
⒉有關兩造間系爭房地所有權1/2登記為被告名義部分之借名
登記契約,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4年1月20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67頁),而生終止之效力,則依上列說明,上列借名登記契約應已合法終止。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上列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先前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1/2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即因其後合法終止已不存在,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1/2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1/2所有權人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本件原告就同一聲明,同時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乃為重疊合併,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有理由部分,本院自無庸再就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敍明。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含同棟地下二樓第44號車位),並於101年9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各1/2,惟系爭房地及第44號車位均為反訴被告單獨使用,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等語。經核反訴原告既係基於本訴部分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1年9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各1/2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提起反訴,其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復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亦無延滯訴訟情形,尚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1年5月18日訂購系爭房地及附屬於系爭房地之同棟
地下二樓第44號車位,並於101年9月17日登記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兩造各為系爭房地1/2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地及第44號車位均為反訴被告單獨使用,侵害反訴原告之權益甚鉅。
㈡新北市鶯歌區當地相類大小電梯華廈之租賃行情,約為每月
1萬3千元至1萬4千元間,車位之租賃行情經詢問該地仲介業者,約為每月3千元,則反訴被告使用系爭房地及第44號車位,每月即受有約2萬元之利益,迄今已二年半有餘,其使用就反訴原告應有部分即屬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給付反訴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共30萬元(計算式:2萬x1/2x30月=30萬元),並應於每月給付反訴原告1萬元,至其停止侵害反訴原告權益時為止。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併為反訴聲
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並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1萬元,至反訴被告遷出新北市○○區○○○街○○號7樓房屋及同棟地下2樓第44號車位為止,其中30萬元部分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年息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共有人之權利,反訴原告應就其有所
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反訴原告所提出相關事證,無法證明其為共有人,遑論本件有侵害反訴原告所有權之情事,故反訴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倘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ㄧ,惟反訴原告於103年11月4日委請律師代函提出被證11之律師函,並稱:
「本人與 陳君 已然分手,並不同意陳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語,似認為反訴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已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然若此推論成立,似共有人只要對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事實,均會構成不當得利及侵害他共有人權利,此結果要非民法第818條之本意。是反訴原告僅空言泛稱其不同意反訴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然卻未就有害於反訴原告之權利等具體事實舉證言明之,故其主張應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反訴被告有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不動產等情,惟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依土地法之相關規定計算之,不得單憑一般房屋租賃行情認定,是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1/2登記為反訴原告名義部分應係由反訴被告買受而借名登記在反訴原告名下。上列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反訴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等情,既已如前述,足見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1/2登記為反訴原告名義部分之使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損害,亦無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是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各為系爭房地1/2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地及第44號車位均為反訴被告單獨使用,侵害反訴原告之權益甚鉅等語,即屬無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