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50
0號、第13572號、1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隆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藍色白點雨衣壹件、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藍色白點雨衣壹件、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志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4年4月4日凌晨4時4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堅硬器具1支,騎乘單車至 王建昱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起訴書誤載為64之3號,應予更正)夾娃娃店,持該不詳堅硬器具破壞上址內擺放之夾娃娃機玻璃後,以手伸入機台內竊取小蠻腰藍芽喇叭3個、頭戴式藍芽耳機1個、行動電源
1個、立體聲道藍芽喇叭1個、長條型藍芽喇叭1個【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隨即騎乘單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104年4月15日早上4時11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穿著藍色白點雨衣且頭戴黑色安全帽,騎乘單車至 陳明輝 及 李明翰 合夥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夾娃娃店,持該鐵鎚破壞上址內擺放之夾娃娃機玻璃後,以手伸入機台內竊取 阿希莫 三代藍芽耳機8顆、DV攝影機1台、行動電源5個、阿希莫三代藍芽耳機4個(共價值1萬2,000元)。嗣經警於104年
4月15日早上6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志隆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搜索,扣得上開藍色白點雨衣1件、黑色安全帽1頂及阿希莫三代藍芽喇叭1顆(業已發還予陳明輝),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李明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黃志隆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未否認其為警於住處搜得藍色白點雨衣1件、黑色安全帽1頂及阿希莫三代藍芽喇叭1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犯嫌特徵與伊並不相符;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安全帽後面並無貼紙,與伊所有之黑色安全帽後方有反光貼紙不同,而阿希莫三代藍芽喇叭1顆則係伊自行去夾娃娃店內夾到的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⒈104年4月4日凌晨4時37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45分許,被
告騎乘單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70巷底,後穿著雨衣及頭戴安全帽行經新北市○○區○○街離去等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3572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而王建昱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夾娃娃店係於104年4月4日凌晨4時40分許,遭人以打破夾娃娃機玻璃之方式竊取小蠻腰藍芽喇叭3個、頭戴式藍芽耳機1個、行動電源1個、立體聲道藍芽喇叭1個、長條型藍芽喇叭1個,且該犯嫌當時穿著雨衣、頭戴安全帽並騎乘單車離去,該犯嫌之衣著特徵與前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內所示之人即被告相同等情,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昱、證人即目擊者 顏若薇 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10
4年度偵字第13572號卷第5頁至第10頁反面),是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以不詳堅硬器具擊破夾娃娃機玻璃後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104年4月間之髮型
為小平頭,且靠近額頭處呈尖銳角度,兩側額頭則無頭髮覆蓋;臉型則屬圓潤,眼睛細長,鼻翼及嘴唇豐厚,耳與眼齊高等情,有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拍攝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12500號卷第23頁),上開特徵經與前揭案發當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犯嫌臉部清晰畫面比對均屬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3572號卷第14頁),被告空言否認其並非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之人,並無足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⒈103年4月15日凌晨4時9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13分許,一
男子穿著藍色白點雨衣、頭戴黑色安全帽,並騎乘單車進入新北市○○區○○街○○○巷內後,步行前往陳明輝、李明翰合夥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夾娃娃店內,該男子手持鐵鎚擊破夾娃娃機玻璃後,以手伸入機台內竊取阿希莫三代藍芽喇叭8顆、DV攝影機1台、行動電源5個、阿希莫三代藍芽耳機4個,其後該男子騎乘單車離去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前開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14151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37頁至第40頁),而前開犯嫌所著藍色白點雨衣、黑色安全帽及遭竊之阿希莫三代藍芽耳機1顆等物,均為警於104年4月15日上午6時15分許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所扣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4151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4頁至第36頁),足見前開身著藍色白點雨衣、頭戴黑色安全帽進入前址店面內,並手持鐵鎚敲破機台玻璃後行竊之人即係被告無誤。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上開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因係自
犯嫌左上方角度拍攝,故而無法看出其所戴安全帽後方是否貼有貼紙,此參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見104年度偵字第14151號卷第34頁),惟犯嫌與被告所戴安全帽均係全罩式,且前方均有護目鏡,該護目鏡左上方部分均貼有反光貼紙等情,此經比對前揭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黑色安全帽照片可知(見104年度偵字第14151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足見被告所有黑色安全帽之型式與犯嫌所戴安全帽甚為相似,自難僅憑前開錄影畫面未能確定犯嫌所戴安全帽後方有無貼紙此節,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所有經扣案之藍色白點雨衣款式並非普遍可見,而此雨衣與遭竊商品型樣相同之阿希莫三代藍芽喇叭及前開款式甚為相似之安全帽,均於案發約2小時後即於被告家中扣得,顯見被告乃穿著扣案藍色白點雨衣及頭戴扣案黑色安全帽前往上址店面行竊,隨即為警於住處搜索始扣得上開物品,被告確為前開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之人無訛。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上揭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時使用不詳堅硬器具1支;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時使用之鐵鎚1支,既足以破壞夾娃娃機玻璃,質地自屬固實,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雖患有眼疾,有被告之殘障手冊影本
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3572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然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反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且犯後飾詞否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其中遭竊之扣案阿希莫三代藍芽喇叭1顆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14151號卷第23頁),暨被告前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藍色白點雨衣1件、黑色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事實欄一㈡之罪時,所用以遮蔽身型及面貌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不詳堅硬器具1支、鐵鎚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認定係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4年3月18日早上6時4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鎚1支,騎單車至告訴人陳明輝及李明翰合夥經營之上址夾娃娃店,揮擊鐵鎚破壞上址內擺放之夾娃娃機玻璃後,將手伸入機台內竊取阿希莫三代藍芽喇叭7顆(共價值8,
400元)得手,並隨即騎乘單車逃離現場。嗣於104年4月15日上午6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扣得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犯嫌行竊時所著之藍色白點雨衣、黑色安全帽及遭竊之阿希莫三代藍芽喇叭1顆。㈡被告於104年3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鎚1支,騎單車至被害人 葉冠毅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夾娃娃店,揮擊鐵鎚破壞上址內擺放之夾娃娃機玻璃後,將手伸入機台內竊取手機1支、藍芽喇叭8顆(共價值約1萬元)得手,並隨即騎乘單車逃離現場。㈢被告於104年4月1日上午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旁,徒手竊取被害人 洪伃潔 所有之未上鎖單車1台(價值約
1萬元)得手,並隨即騎乘竊得之單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就前開㈠及㈡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前開㈢部分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明輝及被害人洪伃潔、葉冠毅於警詢時之陳述、路口及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犯嫌特徵與伊並不相符,且犯嫌所戴安全帽與警方於伊住處扣得之黑色安全帽不同等語。經查:
㈠104年3月18日攜帶兇器竊盜部分⒈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一㈡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犯罪手
法,雖與本件犯嫌使用犯罪手法相同,且告訴人陳明輝於警詢時陳稱:伊有聽過板橋、新莊的夾娃娃機業者同行說過被告,而且同行間的LINE群組裡有被告的相片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4151號卷第13頁),然觀諸104年3月18日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雖可見一身著藍色白點上衣、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之男子,手持鐵鎚擊破夾娃娃機玻璃後竊取機台內之財物,惟因光線因素,並無法看出該男子臉型及五官特徵等情,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4151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故被告是否確為前開畫面內之男子,尚無法憑前開畫面而為認定。至前開男子以鐵鎚擊破夾娃娃機玻璃後竊取財物之方式,固與本院認定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之方式一致,然該行竊方式為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可輕易思索得知並實施,並非特殊或罕見之犯罪手法,不具有與其他竊盜犯嫌區別之獨特性,是自難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另起訴書固記載警方於104年4月15日早上6時15分許在被
告住處搜索扣得之藍色白點雨衣1件、黑色安全帽1頂及阿希莫三代藍芽喇叭1顆等物,係被告為本件竊盜時所穿著及竊取之財物,然告訴人陳明輝於警詢時陳稱:犯嫌係穿著藍色白點襯衫、頭戴藍色半罩式安全帽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4151號卷第10頁),是104年3月18日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內男子行竊時所著上衣雖亦係藍色且其上有白點圖樣,惟其剪裁與一般雨衣似有不同,該男子當日所著是否即係本件扣案之藍色白點雨衣,並非無疑,況自上開畫面可清楚看出該男子所戴安全帽係半罩式安全帽,已與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不符,且扣案之阿希莫三代藍芽耳機1顆亦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所得財物,已如前述,是尚僅難以扣案之藍色白點雨衣與前開畫面中男子所著上衣近似,而認定該男子即係被告。
㈡104年3月20日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104年3月20日下午4時32分許之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看出一身著墨綠色襯衫、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之男子,手持工具將夾娃娃機玻璃敲碎後,將手伸入機台內竊取財物等情,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2500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然因拍攝角度因素,自畫面中無法看出該男子之五官形貌,且併參諸當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亦難以辨識該男子之臉部特徵,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12500號卷第15頁正反面),而本件並未扣得與上開畫面中男子所著相同衣物或安全帽,亦無扣得與遭竊財物型樣相同之物品,且被害人葉冠毅於案發時並未在場,其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即係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內容,故而該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是否即係被告,尚乏其他證據補強,自難憑前開店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而認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
㈢104年4月1日竊盜部分
104年4月1日早上8時37分許至同日早上8時41分許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雖顯示一平頭、身著短袖襯衫及斜背包包之男子站立於新北市○○區○○街口,嗣後騎乘停放在該巷口旁之腳踏車離去等情,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2500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然因拍攝距離較遠及畫面解析度之因素,該男子之臉部表情模糊,實無從據以判斷該男子確係被告無訛,雖該男子之平頭髮型、微胖身材與被告並無不符,然該髮型及身型均甚為平常,並無特異性,難以判斷即係被告本人,況前開畫面中男子穿著衣物及該遭竊腳踏車並未於被告住處扣得,且被害人洪伃潔並未目擊案發過程,其於警詢時所述乃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內容,均無從補強認定被告係前開畫面中所見男子,自無從據此認定本件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
㈣至前開104年3月20日攜帶兇器竊盜、同年4月1日竊盜案
發後,員警雖調閱監視器比對特徵發現犯嫌係被告,進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9月
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及檢附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然該2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清晰拍攝犯嫌之五官特徵,已如前述,故而員警據該等畫面資以比對之結果自難以盡信,仍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事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104年3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同年4月1日竊盜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攜帶兇器竊盜及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