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04號原告 施秉 湜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8日17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環河東路4段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為警攔截,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而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經警方呼氣測試酒測值0.18mg/
L」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詎其復於104年7月2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段、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警員嗅得其身上散發酒氣,乃對原告予以盤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因認其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0.16mg/L」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8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4年7月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年7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在鐵工廠擔任品保的工作,因場地及物品關係,常需要在戶外做檢驗工作,尤其在高溫太陽底下,鋼板溫度可達40度以上,口乾舌燥,全身汗流不止,此時喝開水也無作用,加上鋼板反射太陽光,眼睛更是難受,故有時會用啤酒冰敷眼睛完再喝完解渴,(因為有胃酸現象,喝碳酸飲料反而更嚴重);所以兩次違規,第一次在施做焊接後,第二次在高溫氣候下作業後造成的錯誤,平時飲酒僅限啤酒,其他含酒精成分飲料一概不喝。
(二)伊也一直秉持「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的宣導,在不得不飲酒之情形下,也一直堅持駕車前2小時2罐300ML啤酒為限,結果第一次違規酒測值為0.18MG/L,可能品保工作久了,伊確實喝酒,且超出標準太多,是不符規定的所以沒有異議。
(三)有了第一次教訓,伊也做了修正調整,駕車前3小時2罐300ml啤酒為限,結果這次違規值為0.16mg/L,結果令人失望、傷心,失望的是,一直以來自我的要求、堅持證明失敗了;傷心的是,終其一生要與酒駕累犯劃上等號。但兩次量測數據(0.18mg/L→0.16mg/L),也證明伊並非酒鬼也非不得教化之徒!
(四)多次細讀法規發現,僅訂定0.15mg/L為標準值,卻未設定公差值,實有違反量測原理,國家法令之訂定必不致犯此疏失,否則將貽笑於國際間。在請教社區巡守隊的弟兄、前輩後,得知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3章第12條第12項,有提到0.02mg/L,但並無說明是否為法定公差,一時也無相關文件、規定來佐證。
(五)0.02mg/L之設定不會是神來一筆,更不是用來作選民服務用的數據,訂定法規時有所依據,礙於第一次申訴及第二次行政訴訟的期限,故先行以伊的想法及淺見作為申訴理由。可能證據薄弱無法佐證0.02mg/L為法定的公差,故為主管機關駁回。
(六)伊要表達陳述的是0.02mg/L法定公差值,而非質疑執法人員處置不當,學生時老師也曾說明:「法律上『得』為『可作為、可不作為』後續會有附加主客觀條件,就是看你們的運氣自求多福...。」。
(七)反而伊要感謝警員在「不作為」下可避免伊後續路程中可能發生的意外,不論撞與被撞,都是酒駕肇事,伊也沒有機會在此陳述,更可能連累該名警員。
(八)終於在日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找到CNMV126「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版之節錄規範中:「9.1: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表二: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檢定公差││Massconcentration(mg/L)││├─────────────┼─────────────┤│標準酒精濃度<0.400│±0.020mg/L│├─────────────┼─────────────┤│0.400≦標準酒精濃度<2.000│±5%│├─────────────┼─────────────┤│2.000≦標準酒精濃度│±標準酒精濃度/2-0.9mg/L│└─────────────┴─────────────┘
(九)檢定公差應是一般所謂校驗公差(較嚴格,校驗環境有嚴格要求),故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器做例行儀器校驗時已有0.020mg/L之公差。儀器本身雖有誤差,但合於允許公差內,即可視為校驗合格。
(十)「9.3: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倍。」:檢查公差應是一般所謂量測公差(較校驗公差大,量測環境較校驗時寬鬆),即執行人員做量測時因儀器本身及操作環境所產生的誤差,故量測公差為0.030mg/L。
(十一)「9.4」載明儀器校驗有效期限,因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為公務用途,有專責人員負責,故應是無所爭議。
(十二)故「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中9.
1、9.3應可作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章第12條第12項的0.02mg/L是為法定公差之佐證。故伊此次酒測值0.16mg/L應是合於法定公差內之數值,未超出合法範圍。
(十三)伊日常執行品檢量測工作時,萬不能單依標準值作為依據,也必須比對既定公差值,以作為合格與否之判定,也不能廠商曾有檢驗未符合標準值,且超出既定公差值遭判退後有不良紀錄,再次進貨檢驗時,相同部位雖不符合標準值,但合於既定公差值範圍,將其視為重大不良而拒收,而無視廠商的權利及背後的努力。
(十四)倘若此次行政訴訟得以申訴成功,日後再有相同情事,足以證明伊不知悔改,伊不會再提出申訴。
(十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
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嗣經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之事實,此有原舉發單位申訴答辯書、行向示意圖、採證光碟在卷足佐,事證明確。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型號ASIV、儀器器號099988、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號),業於104年2月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5年2月29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4年7月2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另原告先前103年
4月28日有1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前次酒測違規之舉發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至原告稱測試儀器應存有誤差值等情,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頒布「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依102年10月31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前第7點檢定及檢查公差部分之7.1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表2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250mg/L者,檢定公差為±0.020mg/L。」,然此應係用以說明該等儀器在檢定是否合格時,須經測定符合上開公差值,始合乎標準,得用以進行檢測,並非係規定該等儀器所檢測出之結果,須考量該公差值;且公差值既為一正負值,對於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若確須考慮該公差值,僅得將檢測結果加計及扣除該公差值後,得出一個檢測結果之範圍,則究應以該範圍內之最大數值、最小數值或以何數值為當事人之真正檢測值,即無法確認。換言之,所謂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而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單位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依此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其酒測之實際值而同屬無據。準此,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倘業經依法檢驗合格,且檢測時仍於合格有效期限內,即應以該檢測值為準,自不應再加計或扣除任何公差值。
(四)又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然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本處原則上應尊重舉發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裁處。再者,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行駛並於103年4月28日曾有酒後駕車之情,已如前述,顯見舉發單位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斟酌現場狀況、妨害交通之程度、違規之情節及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單位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自無由據此免予裁罰。準此以觀,原告飲酒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非屬情節輕微之情,則舉發警員審酌前情後認原告不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自無違法之處。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前於103年4月28日17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環河東路4段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為警攔截,並施以酒測,而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經警方呼氣測試酒測值0.18mg/L」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詎其復於104年7月2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段、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警員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乃對原告予以盤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因認其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0.16mg/L」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被告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酒測值列印紙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原告主張就其經實施酒測所測得之數值(0.16mg/L),應扣除法定公差(0.02mg/L),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原告前於103年4月28日17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環河東路4段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為警攔截,並施以酒測,而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經警方呼氣測試酒測值0.18mg/L」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詎其復於104年7月
2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段、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警員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乃對原告予以盤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因認其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0.16mg/L」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即屬「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是原處分據之予以裁處原告罰鍰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前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依102年10月31日第00000000000號公告、104年1月實施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表
2(檢定公差)固規定:┌───────────────────────────┐│表二: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檢定公差││Massconcentration(mg/L)││├─────────────┼─────────────┤│標準酒精濃度<0.400│±0.020mg/L│├─────────────┼─────────────┤│0.400≦標準酒精濃度<2.000│±5%│├─────────────┼─────────────┤│2.000≦標準酒精濃度│±標準酒精濃度/2-0.9mg/L│└─────────────┴─────────────┘然所謂「公差」,係指以科學儀器檢測時所容許之誤差值,而該誤差值之產生,實因科學儀器檢測之數值係一統計概數,依目前科學之水平,無法達到檢測值與實際值同一之準確度。其表示方式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誤差之範圍,然每次檢測之誤差值係位於正端值、負端值,甚或無誤差,並無法精準認定,故專責機關僅得以制定規範之方式,確保科學儀器檢測之誤差範圍在一定區間內,此即為「公差」存在之原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故立法者制定酒後駕車處罰規定,既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是否超過規定標準為處罰與否之判斷基礎,而非以「測試檢定」之結果與「公差」數值之計算總和值為判斷基礎,顯然立法者已容許測試檢定有誤差值之存在,則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之處罰,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則上開規定所規範呼氣酒精濃度,本即指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數值,而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於允許施測者或受測者依其主觀需要,任意解釋而限縮或放寬法律之規定,自與立法者之原意有違,故一旦呼氣酒精測試器經專責機關檢定合格者,其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數值,即產生公務檢測上之效力,而毋庸計算公差之數值,亦即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中有關檢定公差之規定,僅得用於確保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得為公務檢測之用途,非可作為質疑檢測結果是否準確之主張,而本件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施測時是於有效期間內,且使用第257次(未達1,000次),此有前開酒測值列印紙影本
1紙及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4頁)附卷可稽,則經由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得之數值,自可執之為認定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之依據,故原告此一主張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起訴主張核屬無據,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