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民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戶籍設於花蓮縣○里鎮○○路○段○○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狀雖記載住所地在新竹縣寶山路310巷1號2樓,惟表示因工作緣故而設址,亦有卷附聲請狀在卷可查,顯非其長住久居之處所,自難認聲請人有久住該處之事實,是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玉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