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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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七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一號-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綽號「 清哥 」、「 阿偉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為藉由以行使偽造之他人之信用卡刷卡購物之方式,達到騙取財物之目的,乃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丁○○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或與「清哥」或與「阿偉」共同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商家刷卡購物,其方式為:「清哥」或「阿偉」於購物當天將偽造之信用卡交予丁○○,並由丁○○以酒精棉片將信用卡背面授權簽名欄內之原有簽名擦掉,再偽簽「 鄭惠麗 」或「 林玉麗 」等人之姓名後,隨即與「清哥」或「阿偉」連續持偽造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使用,並冒用「鄭惠麗」、「林玉麗」之名義,在刷卡簽帳單上多次偽簽「鄭惠麗」、「林玉麗」等人之署押(簽帳單共分二聯,除第一聯顧客存根聯須由持卡人親自簽寫外,第二聯商戶存根聯及第三聯收單機構存查聯,均具複寫功能),表示係「鄭惠麗」、「林玉麗」消費之意,並將該偽造完成之簽帳單商戶存根聯交付於店員以為行使,使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藉此詐騙店家之財物,購得之物品均交給綽號「清哥」或「阿偉」,丁○○如一天購得新台幣(以下同)三至五萬元之商品,「清哥」或「阿偉」即會給付丁○○一千五百元,如一天購得之商品超過五萬元,「清哥」或「阿偉」則會給付丁○○二千元以為報酬,足以生損害於「鄭惠麗」、「林玉麗」、持卡人、實際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利益。其等,⑴、丁○○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二分左右,持印有誠泰銀行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前往台中縣豐原市太平洋百貨公司五樓購買電磁爐一個及摩托羅拉手機一支等商品,並在顧客存根聯上偽簽「鄭惠麗」之署押,使不知情之店員戊○○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所購買之商品與丁○○(該張偽造信用卡未扣案)。⑵、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分左右,丁○○與「清哥」持印有富邦銀行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該信用卡之卡面銀行名稱與其實際發卡銀行名稱不符),前往台中縣豐原市太平洋百貨公司七樓購買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OT─五一一型二支及遠傳電信公司易付卡一千六百元等商品,並在顧客存根聯上偽簽「林玉麗」之署押,因店員庚○○發現信用卡卡號之前四碼與發卡銀行不符,而報警查獲丁○○,並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由丁○○在信用卡背面授權簽名欄內偽簽「鄭惠麗」署押之偽造信用卡一張,並因此查獲⑴之事實。⑶、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丁○○與「阿偉」持印有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偽造信用卡(該信用卡之卡面銀行名稱與其實際發卡銀行名稱不符),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三商百貨和美店購買聲寶牌DVD音響、幸福牌迷你音響、GAMEBOY玩具各一台、四合一及五合一卡帶各一組等商品,並在持卡人存根聯上偽簽「林玉麗」之署押,使不知情之店員 施惠美 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所購買之商品與丁○○,嗣經施惠美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丁○○,並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五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煒升、 李思燦 、 紀世育 、施惠美、庚○○及 陳宜如 等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各次冒名盜刷簽帳單影本、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疑義帳款消費明細一覽表、慶豐銀行爭議款消費明細一覽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函、合作金庫函、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函、誠泰商業銀行函及所購買商品之照片一張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六張可資佐證。而被告在偽造信用卡背面簽署「鄭惠麗」、「林玉麗」等人之姓名,並持以前往特約商店消費,而在簽帳單上再次簽具上開被害人姓名,使店員誤信被告確為信用卡背面簽名所示之人,與各該發卡銀行間亦有簽訂信用卡消費款項墊付契約,因而允以購物使用,導致真正持卡人、消費名義人及實際發卡銀行亦受有墊支金額及遭受追償之危險,客觀上顯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特約商店、真正持卡人、消費名義人及實際發卡銀行之正當權益,殆屬無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業據立法院增訂,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次按以信用卡消費後,商業上所製作之簽帳單內載有其名稱、金額、交易事項、日期及持卡人之簽名,係屬私文書;至信用卡背面之簽名,因該簽名欄位下標有「簽名AUTHORIZEDSIGNATURE」(譯為授權簽名)等字樣,依其字面意思已得認知係用以識別持卡人之身分,且經持卡人簽名後與信用卡上之其他登載結合而具文書之性質,尚無須藉由習慣或特約始可探悉其用意,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持偽造信用卡用以消費,並先後在信用卡背面授權簽名欄及簽帳單消費者簽名欄等私文書上,簽署被害人之姓名而予偽造,並持交特約商店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起訴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惟起訴事實已有論及,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予以審究。被告所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法條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係屬贅引,應予說明。另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以取得對價財物之行為,原已包括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在內,應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公訴人起訴法條贅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亦有未洽。被告與綽號「清哥」、「阿偉」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事實欄⑴⑵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該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法院自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並審酌被告僅因獲取綽號「清哥」、「阿偉」之成年男子一天一千五百元之報酬,竟與「清哥」或「阿偉」共同行使「清哥」或「阿偉」所提供之偽造信用卡,並冒用他人名義消費簽帳,將所應支付之消費款項轉由他人承擔,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且在短期內密集消費,金額非微,所生危害甚為重大;尤其持用偽造信用卡消費犯罪,造成真正持卡人及實際發卡銀行受有嚴重財產損失,亦使真正持卡人惶恐至極,深怕稍有不慎即遭他人側錄信用卡授權碼盜用,對於消費市場之影響頗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之刑。並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六張,係偽造之信用卡,至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一張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消費簽帳單(各含二聯)上被告偽造之「鄭惠麗」三十四枚及偽造之「林玉麗」署押二枚,其中部分偽造之「鄭惠麗」署押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另就公訴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敘明罪證不足,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如后述理由)。就檢察官另行移送併案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0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五號部分,說明與本案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未能併案審理(詳如后述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年十月前某日,在位於豐原市區內之太平洋SOGO百貨拾獲李思燦所有慶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該張信用卡實際上是「清哥」交給我的,以前因為不敢講是別人給我的,所以我才說是撿到的等語,且被害人李思燦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其從未遺失過該張信用卡,約一個月前銀行要我剪斷信用卡送回,是因有遭盜刷過等語,是以被害人李思燦之信用卡並未遺失,且被告又經常持綽號「清哥」、「阿偉」所交付之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物,再参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持偽造信用卡,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三商百貨和美店購買商品,嗣經店員施惠美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查扣偽造之信用卡五張,故足認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前揭侵占遺失物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侵占遺失物犯行,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起訴行使偽造文書等經判決有罪之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0號(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一號偵查案)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不法營利,於九十年四月八日自稱「 賴素娥 」,向丙○○應徵代辦行動電話業務員務,被告丁○○取得該職務之便,乃於同年月十一日夥同男子「 劉錦堂 」,冒用「 許文貴 」、「 洪婉君 」、「 陳望木 」及「 吳祥林 」名義,由被告丁○○以業務員身分,向「毅盛科技」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然後由「毅盛科技」以一千元向被告丁○○回購該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優惠每一門號申辦者手機(GIYA廠Q一六八八F型),以為酬勞,嗣經「毅盛科技」發現被告丁○○所提出之行動電話申請表之申請人資料不符(申請人姓名、年籍、相片資料均係剪貼偽造),乃於被告丁○○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至「毅盛科技」領取SIM卡及酬勞時,報請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及台中市警察局少年隊人員到場處理,並扣得冒名申辦行動電話申請書(含SIM卡)十六張(片)及酬勞一萬六千元等語,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及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嫌,並與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查,本件移送併辦之被告偽造文書等犯行係於九十年四月間,而本案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犯行之時間係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是以被告二案之犯行時間相距約有五月之久,再被告本案係行使偽造信用卡,與移送併辦部分犯行態樣亦不相同,實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既未經提起公訴,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謀取不法利益,於九十年七月底之後以拾獲鄭惠麗遺失之身分證,擅自貼上相片使用,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該變造之身分證,向己○○○承租房屋,再偽刻鄭惠麗之印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持鄭惠麗之印章及身分證,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所得帳戶並提供擄車集團恐嚇取財匯款之用,乃向甲○○等人行竊車輛,每輛勒贖四萬元不等之金額,如有不從即以汽車將遭解體為由,命車主交付財物,直至車主匯入款項,始電話通知車主領回,計車主共匯入該帳戶得款八萬元等語,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及三百四十六條之罪嫌,並與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查,本件移送併辦之被告偽造文書等犯行與被告本案係行使偽造信用卡態樣並不相同,實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既未經提起公訴,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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