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順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16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曾順德不罰。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4月10日13時12分許,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順德駕駛,途經國道3號北上175公里處,行車經測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違規當時之車主即受處分人 周奇鋒 吊扣上開自用小客車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100年4月22日將前揭車輛出賣
他人,並已過戶予他人,該車輛已非異議人所有,異議人無法取得該車輛之車牌等語。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
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同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其規範目的乃在於防杜原汽車所有人於車輛違規後,以移轉所有權、質押、租賃他人等方式脫免罰責。如汽車所有人於處分作成後,始以移轉所有權等方式,冀圖規避吊扣、吊銷車輛牌照之行政處罰,即應受前揭條文之約制,而使該處分效力及於繼受取得汽車所有權之人。此於「處分作成前」原汽車所有人即已先行移轉所有權之情形,為防止原汽車所有人於車輛違規後,脫免吊扣、吊銷牌照之罰責,自應作相同之解釋,始符該條文之立法目的。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關於吊銷、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效果,乃附隨於車輛本身而為,而不問車輛所有人是否即係違規行為之應歸責人,皆為處分之對象。因此,違規行為後,不論車輛所有權如何變動,均無礙對該違規車輛為吊扣、吊銷汽車牌照之行政處罰,方得落實管制車輛使用之處罰意旨,此時縱無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法理解釋。又此項處罰事涉公益,其落實自應較私法上交易秩序之保護為優先,且有關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裁決等法定程序亦需耗費一定之時間,自不得以車輛過戶時尚未為違規行為之列管註記對抗吊扣、吊銷汽車牌照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20號裁定參照)。惟仍應以「處分作成時」,擁有支配管領違規汽車權限之所有人為吊扣牌照之裁罰對象,亦即如在舉發、裁決前,車輛所有權已經移轉者,則應以當時登記之車主為受處分人,且如不以繼受取得汽車所有權之人為裁罰對象,亦剝奪該繼受取得汽車所有權之人聲明異議之程序保障權。
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察局)警員逕行製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如上述內容裁罰之事實,固有國道警察局100年5月1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100年5月16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查,於違規當時,前揭車輛固為異議人所有,然該車輛已於100年4月22日過戶予第三人黃志平,有原處分機關100年6月21日中監彰字第1001003308號函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因此,舉發員警於100年5月10日填製舉發單及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16日為本件裁決時,異議人已非該車輛之所有人,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為本件吊扣牌照之裁罰對象,於法即有未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而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