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聲請書附表)所示之
2罪,分別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692號、99年度嘉簡字第
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原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解釋宣告違憲,並停止適用,(98年1月21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與前揭解釋意旨不符,同屬違憲),本件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間均於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公布之後,自應依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意旨,而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之刑法第41條,其中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即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意旨,是本件並無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逕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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